close

成大法律系副教授顏雅倫 評論廣明光電事件


廣明需賠償惠普132億:


關於廣明事件成大法律系副教授顏雅倫文章值得一看,轉錄如下:

把一篇早就逾期的稿件交出後,終於有時間來寫對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Quanta Storage, Inc.,以下簡稱「廣明」)與Hewlett-Packard Co.(以下簡稱為「HP」)一案的看法。這樣的大案,目前已經有不少評論與報導,以下就本案的評論,著重在我認為還沒談得特別清楚的部份。時間有限,我依據的本案資料有三,分別是

1.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 2020 U.S. App. LEXIS 17762(5th Cir. Tex. June 5, 2020);

2. 本案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修正判決(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 2020 U.S. Dist. LEXIS 17771, 2020-1 Trade Cas. (CCH) P81,050 (S.D. Tex. January 2, 2020);以及

3. 本案一審Jury Charge and Verdict。

至於廣明對本案的態度,則以廣明發布的公開聲明與資訊為準。




首先,這案子最重要的關鍵就是廣明有沒有參與共謀(conspiracy),在民事案件,原告HP的舉證程度是證據優勢(the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意即僅需超過50%的有利心證。

在本案一審,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及廣明美國(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明知、自願及有意參與共謀操縱ODD(optical disc drives)之價格,且HP之營業或財產因而承受損失。而一旦廣明及廣明美國被證明參與操縱價格之共謀,本案一審Jury Charge(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即指出每一位參與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共謀者,對所有因該共謀所生之損害均負連帶(jointly and severally)責任。意即每一位共謀者必須對該共謀所致之所有損害完全負責,而非僅就個別共謀者單獨造成之損害負責。這個概念與我國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類似,並不難明。

但要特別說明的是,和我國連帶債務人如賠償超過其內部分擔額時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的規定不同,美國最高法院在Texas Industries, Inc. v. Radcliff Materials, In.(451 U.S. 630, 101 S. Ct. 2061(1981))一案認定在聯邦反托拉斯法案件中,被告彼此間並無求償權(no contribution)。此一原則導致可能會有單一被告承受遠超過其單獨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有些有責被告卻可相對全身而退。所以即有批評認為這會在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中造成恣意性,不符公平正義,並有過度嚇阻(over-deterrent)的弊病。但贊成者認為此原則鼓勵被告在trial之前和解而降低整體反托拉斯法執行成本。

無論如何,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案件之被告彼此間無求償權,其具體影響即是被告會競相與原告和解,越晚與原告和解者,面臨承受全部責任的風險與壓力越大。就本案而論,本案除廣明及廣明美國以外的被告,都早在2017、2018年左右即與原告HP和解。當本案未和解的被告僅剩下廣明與廣明美國時,廣明除非能在共謀一事脫身,否則即要承擔所有共謀者所造成之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而此時可以想見HP與廣明談和解的意願也會大幅降低,即使HP還願意和解,廣明拿到的和解條件也必然會比其他已和解被告更差,至此廣明的命運幾乎已經註定。

既然這個案子的關鍵是廣明及廣明美國究竟有無參與共謀,那廣明及廣明美國對於此一爭點是否有充分證據或自信獲致有利結果呢?這可以從本案一審Jury Charge中看出一些端倪。依據本案一審Jury Charge,曾於相關期間於廣明與廣明美國任職的三位員工,均以證詞可能會導致其等遭受追訴為由拒絕回答部份提問,故Jury Charge指出陪審團得從該等證人拒絕回答該等提問推論其回答可能不利於廣明與/或廣明美國(但不得僅基於此不利推論為裁決)。從本案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亦可得知,廣明並未就其參與共謀一事上訴,而僅針對損害賠償額提出上訴。至於參照Law 360等外國新聞報導或本案一審訴訟檔案文書資料(不是什麼一審判決書)等指出廣明的相關電子郵件與通聯紀錄等之影響,已有不少人提及,不再贅述。

本案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美金(以下同)176,000,000元。其後HP向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聲請三倍陪審團裁決損害賠償額後扣除HP與其他已退出訴訟之被告和解金額的修正判決。至此,美國反托拉斯法著名的三倍損害賠償登場。美國克來登法第4條允許反托拉斯法勝訴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額三倍的賠償。三倍損害賠償制發展至今,其合理性論述已不在於懲罰被告,而重在嚇阻,理由是並非所有反托拉斯法的違法行為都會被發現,所以若只就已發現之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為給予原告損害賠償,從事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為仍可能有利。

本案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修正判決遂依據Sciambra v. Graham News Co.(841 F.2d 651, 658 (5th Cir. 1988))一案的見解,認為應先三倍損害賠償額後再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和解金額,因此本案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76,000,000元乘以三倍以後是528,000,000元,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額(89,350,000元),得出驚人的435,650,000元。至於廣明的應先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額後再乘以三倍以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等抗辯,均未被採納。

綜合前述,可以看出廣明若無充分證據資料認為其可阻止HP說服陪審團廣明與廣明美國明知、自願及有意參與共謀操縱ODD之價格,又未把握時機儘速與HP和解,於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綜合作用下,廣明即必須吞下所有共謀者所造成之全部損失三倍再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的苦果。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三者加乘威力對反托拉斯被告之和解風險評估的影響(包括不於適當時機和解之潛藏巨大風險),即使是美國其他類型的訴訟,也不能比擬。從廣明後來對外的公開聲明可看出,其當初在評估是否與HP和解時,根本沒有考慮此一在法律上絕對可能成立而廣明可能根本不能承受的後果。

依據近日出爐的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廣明在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就損害賠償額相關的主要爭執為HP並非直接購買者而係間接購買者(indirect purchaser)而無請求損害之當事人適格以及美國反托拉斯法適用於域外行為的範圍(即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的適用範圍,換言之為管轄權爭議)。而因廣明所主張的直接購買者為HP海外子公司,以致於這兩者事實上會回歸到同一事實爭點,即HP究竟是否為直接購買者。就此,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明確指出HP於本案的損害賠償專家Dr. Aron,已證稱其計算損害賠償之銷售資料,均係由HP購買,並已排除HP子公司作為供應者(意即由HP子公司購買後再售與HP)的銷售資料。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進一步認定,既然本案一審法官認定Dr. Aron之專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admissibility of expert testimony)一事並無違誤,且即令另一證人(HP採購部門主管)Russell Hudson並不確定究竟是哪一個HP主體購買系爭ODD,但是Dr. Aron的證詞已相當明確,而陪審團對於各證據之證據力的認定與取捨並非巡迴上訴法院審酌範圍。廣明冀望最深的抗辯,從事實面就一敗塗地。

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並未正面回答系爭ODD運至外國並整合為電腦後運至美國、直接售與HP而由HP在美國銷售的交易,是否屬於FTAIA適用範圍,而是直接表明廣明相關法律主張之事實基礎不存在而無庸再論。惟依據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提及但並未詳細說明的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775 F.3d 816(7th Cir. 2015)),即使系爭零件是由共謀者銷售與美國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並由該等子公司整合零件為成品再將該等成品售與該美國公司以在美國轉售,亦被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符合對美國國內商業具有直接、實質與合理可預見影響的要件,應可合理認為系爭ODD運至外國並整合為電腦後運至美國、直接售與HP而由HP在美國銷售的交易,也符合對美國國內商業具有直接、實質與合理可預見影響的要件。於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中,Motorola敗訴原因係因為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為Motorola不是直接購買者與受害者,直接因價格操縱而受害者為Motorola海外子公司,其間亦有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的考量(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 775 F.3d 816, 817-820 (7th Cir. 2015))。但在本案裡,HP已經被認定為屬美國第五巡迴法院所歸類之第二類型ODD的直接購買者,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應該也不會認為此處有管轄爭議。

觀察廣明的公開聲明,廣明主張的重點之一在於廣明與HP沒有直接交易。然而,回到本文一開始所提及的「每一位參與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共謀者,對所有因該共謀所生之損害均負連帶(jointly and severally)責任」的概念,事實上只要廣明被認定參與的共謀中,有共謀者直接與HP交易即可,廣明自己有沒有與HP直接交易以及廣明所涉交易金額大小,不是重點。若廣明就HP不是直接購買者的主張這麼強大而可以翻轉全盤,何以本案原先的其他共同被告都沒有繼續堅持?廣明的主張,一直是以廣明就算有參與共謀亦僅需就其單獨造成之損害負責的角度出發,此即使是從我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對債權人外部連帶之原則來看,在法律論理上都是不及格的。

從HP自2013年起訴以來到2018年本案原先的其他被告陸續和解退出,這漫長的數年期間,廣明評估的重心似乎並沒有放在廣明與廣明美國內部資料或能夠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能完全擺脫被HP在民事訴訟中以證據優勢原則舉證證明廣明與/或廣明美國參與共謀的風險,對如何構成參與共謀,認識也並不清楚,一直認定自己只是代工廠不應有事。廣明不論在訴訟抗辯或是否和解的判斷上,執著的重點,反在於其縱使有參與共謀,其亦應只需就其單獨造成之損害負責,對於美國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三者加乘的核彈級威力、及因而衍生的訴訟雙方和解動機、和解時機影響及不和解的龐大風險等,似乎視而不見。廣明在公開聲明中關於HP並非善意、獅子大開口、要求的和解金額與廣明其他訴訟或對本案其他被告相比太高等指責,不但於事無補,反一再呈現其在和解與否相關風險評估與判斷上,忽略美國反托拉斯私人民事求償的特殊性而失當。至於廣明對本案enforcement order的上訴以及抗辯,已無關宏旨,且撇開其主張前後不一讓許多論者搖頭嘆息之處,光是拿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與裁定以在我國執行)來應對美國法院執行美國法院命令的議題,就難以想像有成功機會。

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一起始有一句話:” Quanta risked bet-the-company litigation and lost, so the district court ordered it to hand over the company.” 令人感慨良多。廣明一案是個悲劇,但我很難認為此案可以輕易冠上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受害者等語。美國反托拉斯私人民事訴訟的遊戲規則,適用於美國與其他各國公司。本案對臺灣廠商的啟示,除了已很多人談過的美國上訴審原則上處理法律問題與臺灣民事法院到二審都還是直接事實審理不同、一審的事實認定一旦出事就難以挽救、套用過往美國訴訟成功經驗之侷限等,最重要的還是在認知美國反托拉斯私人民事求償中,美國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其時機的影響與特殊性。而國內也應該對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的機制、各項常見爭點、損害賠償計算原則以及美國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範圍等投入更多研究(又替自己找了新的研究方向),協助提升並調整臺灣廠商的相關認知,才能降低發生下一樁悲劇的機會。



===

個人心得:代工廠老闆思維,就是頂多賠你硬體,而且還不是一台賠一台,而是一台修一台,或是你要舉證我才要換。想說頂多賠一個專案,賠一個客戶 .. 沒想到這次賠上整個事業。

事情鬧的如此大條,要從2013年惠普向廣明光電提告說起,惠普當年控告索尼(SONY)、東芝(Toshiba)、日立(Hitachi)、樂金(LG)、Panasonic(松下)、NEC、三星(Samsung)、廣明光電等光碟機廠商,指控壟斷操控價格,違反「反托拉斯」法案,2017年所有光碟機廠都跟惠普認罪和解,只剩廣明堅持不讓。

相關文章:
但是經過了前面教授的講解,我想問題還是對於法律的掌握度低。也沒想到身為代工廠 .. 客戶都和解下車了,只有廣明還在訴訟不和解,3年前的時候到底是誰做的決策?

另外PTT有網友查出雙方律師:

惠普的訴代是Beck Redden LLP,一間位在德州的律師事務所,在德州休士頓地區基本上 是最好的事務所,根據US News Best Law Firm排名,有14項訴訟領域名列最佳的Tier 1 ,這間還得過德州最佳律師事務所的榮譽 


廣明的訴代是Wolk & Levine LLP,一間位在加州的事務所,排名在榜單之外。委任的律 師兼有在加州和德州執業的資格。 結果廣明從第一個戰場--從靠近休士頓的南德州聯邦地方法院開始--就輸到脫褲 

來看一下這兩家linkedin上的資料:

===

個人心得:

創業的第一個要素,合法。
因為不懂法律的時候,就會危及自己的事業。

之前在創業的一些講座聽到的時候還覺得無聊,不知道是跟公司法成立的基本元素,或是勞動條件相關,或是智財相關,都覺得自己可能不會踩到。

但看看這些,真的是小地方就要養成觀念,才能讓整個公司都有正確觀念/危機意識。


===


認真查詢作者成大法律系副教授顏雅倫的時候
Google Search鬧了一個笑話:

你是不是要查:成大法律系副教授炎亞綸 ....


Google Search 顯然有對搜尋詞彙做斷詞,前面幾個字成大法律系副教授斷詞做好之後,後面的顏雅倫還有去找熱門詞,以及找出同音的詞,但這也太離譜啦 ~

又回到斷詞之後各個詞彙是否可以有分類去做標記 例如  <職稱><姓名> 


===

原文連結:

成大法律系副教授顏雅倫

學歷: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開授課程:營業秘密法、高科技產業反托拉斯法專題、國際商務契約實例、保險法。




===


相關報導:


有個奧妙的一段落分享給大家:

關鍵4:為什麼林百里一意孤行?因為12年前一場勝利
一名法界人士指出,從惠普提出的證據來看,相當程度可證明廣明確有參與聯合壟斷。

「在這樣的證據之下,還想硬打到底,我傾向相信廣明的律師團隊有向經營團隊說明,但經營團隊可能堅持打到底,」這名人士分析。

在記者會上,何世池也坦承,事後諸葛來看,若廣明一審就和解,賠償金和訴訟費用會少非常多。

為什麼廣達集團、尤其是做最終決定的林百里,會在三星、索尼等「同夥」紛紛和解時,還一意孤行,選擇一路打官司下去?

(邱劍英攝)

「廣達集團面對美國訴訟時,一般比較強硬,比較少和解了事,」一位台灣頂尖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解釋,因為廣達曾經在早年的訴訟嘗過甜頭,不但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而且還逆轉勝。

他指的是,科技法律界赫赫有名的2008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
「廣達對LG」(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一案。


該案堪稱另類「台灣之光」。「這是所有專利律師要讀的經典案例,廣達的名字在美國司法圈有名的,」這位資深科技律師坦言,一間台灣公司能列名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不是件容易的事。

該案的緣由,爭議的內容在於LG將記憶體相關專利權授權給英特爾(Intel)。而廣達向英特爾公司購買部份經LG授權的零組件生產筆電。LG遂向美國法院控告廣達侵權,廣達後來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並於2008 年6月9日勝訴,最高法院認定,LG無權控制它的專利在「下游」的使用。

然而,許維夫認為,廣達案的歷史性勝利,有其時空背景。

廣達和LG專利訴訟的爭點,在於權利耗損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及權利金聲索計算的爭議。智財權是個相對新穎的領域,當時諸多相關案件爭議不休,美國最高法院才罕見地跳岀來,藉由廣達的案件來界定或限縮專利權利金的聲索。


然而,廣明這次打的是反壟斷案,相關法理已經過近百年的千錘百鍊,沒有什麼模糊空間。

他認為,就像之前友達反壟斷案一樣,證據對自己不利,還堅持不認罪,結果一批高階主管去美國坐牢。廣明這次雖然是民事案,如果在案子初期評估發現證據不利,就全力轉去談和解,說不定只要賠個幾百萬美元。

但事已至此,「我個人比較悲觀,聯席聽審和最高法院的聽審都不會被接受,那樣案子就定案了,」許維夫預測,最多再過3到6個月時間,廣明案在美國就會有最後結果。


===

2020/06/18更新:




廣明與惠普簽訂保密和解協定 將撤回現存所有訴訟


廣明光電今(18)日晚間發布重大訊息,宣布與惠普公司訴訟已經和解。廣明財務長李志仁表示,雙方在台灣時間6月18日簽訂保密和解協定,對該公司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以保密原因,也未透露和解金額。

雙方和解後,可解決廣明及其子公司與惠普之間,所有既存法律訴訟與判決執行。廣明表示,公司與惠普將向法院撤回現存所有訴訟,包括正在聯邦第五上訴巡迴法案之案件。

廣明表示,董事會考量美國、台灣法令、股東權益、公司營運資金而決定,和解結果對該公司業務無重大影響,目前財務狀況可支應及維持公司正常運作。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ttt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